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X,1988年2月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11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4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同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X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蓝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蓝X在本市闸北区X路X路长途汽车临时候车点处,趁被害人孙XX欲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孙右侧裤袋内的黑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970元,孙XX身份证1张、信用卡2张),后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笔录,证人张XX、成XX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蓝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