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中心。住所地:嵩县X街付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55岁。
被告:赵某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47岁。
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中心诉被告赵某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鲍晓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中心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借款人刘彦艳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x元人民币提供担保,被告赵某丙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自愿以本人的工资收入及其他合法财产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定后,借款人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x元,现已逾期未还。原告已向国家开发银行清偿借款人刘彦艳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逾期未还利息至2011年12月27日。
被告赵某丙辩称:自己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属实,但原告应该先向借款人索要,借款人无能力还款才能向保证人要求偿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单独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遗漏了案件的当事人,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借款人刘彦艳向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中心提出贷款申请,由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中心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担保,根据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中心要求,借款人应当提供反担保。经借款人刘彦艳与被告协商,2010年4月15日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由被告赵某乙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并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工资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聘任证书等材料。合同约定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中心为借款人刘彦艳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x元人民币提供担保,被告赵某丙向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并自愿以被告赵某乙人的工资收入及其他合法财产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6月23日国家开发银行向借款人刘彦艳提供贷款x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为支持河南省全民创业,其小额贷款发放期间为无贷款利息。合同约定后,借款人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x元,现已逾期未还。原告已向国家开发银行清偿借款人刘彦艳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刘彦艳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中心为其提供担保,被告赵某丙自愿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签订了书面反担保协议,并向原告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聘任证书、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刘彦艳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中心已代替借款人向国家开发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取得了对借款人刘彦艳的债权请求权。在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单独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除应当返还本金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27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2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7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赵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晓珂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