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肖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11年12月16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从一个叫“玉猛子”的人处用400元买了三包冰毒,并用300元买了10粒麻古。当日17时许,彭某某和龙某二人来到肖某租住在洪桥镇祁丰大道天天超市的二楼,又上到三楼的一个房间,花200元从肖某手里买了一包冰毒,随后三人在该房间里吸食,吸食完时被祁东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肖某身上收缴了二包冰毒和十粒麻古,缴获毒资200元。经鉴定,从被告人肖某身上缴获的二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0.1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冰毒),10粒红色药丸净重0.9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份(麻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其于2011年12月16日购买毒品后贩某毒品的时间、地某、交易人员及作案经过情况。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11年12月16日下午三点左右接到“龙某胖”说要还钱给他的电话,见面后,“龙某胖”还给他150元钱,另拿出200元给他,说是请客吸“猪油”(冰毒),他便打电话给“阿飞”,问有“东西”没有,“阿飞”叫他过去。随后他骑摩托车带着“龙某胖”来到新区X村部落右边进去一点往右边巷子进去,在巷子边碰见“阿飞”,“阿飞”带他俩来到三楼一个房间,他拿出200元给“阿飞”,“阿飞”给了一小包毒品(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粒)。他同“龙某胖”拿起用矿泉水瓶做的壶,把毒品放在锡纸上点燃后,用壶去吸。他给“阿飞”吸了几口,吸了半个多钟头,“阿飞”起来开门下去,公安局的人冲进来将他们当场抓获了。

3、证人龙某证言,证明了他和彭某某所吸食的毒品冰毒(俗称“猪油”)是他出钱200元从“阿飞”那买的及买毒品的时间、地某和过程,与彭某某所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肖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出10粒麻古、二小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冰毒及龙某出钱向肖某买毒品的二张人民币共计200元,并予以扣押。

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肖某身上缴获的二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0.1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即冰毒),10粒红色药丸净重0.9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份(即麻古)。

6、通话记录,证明了被告人肖某与彭某某及龙某与彭某某相互之间手机的通话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系被抓获归案。

1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肖某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某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另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某云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