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驻马店市X区东高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孙春玲,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路。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姚XX系夫妻关系。
原告曹XX与被告姚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洁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宾馆经营商,2009年10月23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约定每月利息700元,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同期欠款利息x元,直至欠款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姚XX向原告曹XX借款x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曹XX人民币3万元整,一个月后还,利一月七佰元整。落款处有被告姚XX签名,并有王新军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欠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姚XX、刘XX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13日在驻马店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息7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姚XX、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XX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3日起按每月700元利息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海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