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成年。
被告柴某(曾用名柴X),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任某某,女,成年。系被告柴某之妻。
原告杨某诉被告柴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柴某因有急事借我现金x元,约定月利息600元,到2009年10月25日偿还。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3600元,余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10月17日借条一份;
2、2011年6月22日保证一份;
以上二份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口头约定月息1.2分。
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4、2012年2月8日证明一份,证明柴某与柴某民系同一人。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与被告柴某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7日,被告柴某称有急用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约定到2009年10月2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柴某偿还3600元,尚欠原告x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构成违约。被告柴某欠原告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原始借据为证。被告任某某与被告柴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柴某的个人债务,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均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未明确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与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105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