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和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婚后被告对我说打就打,说骂就骂,其父动手打我他也不管。生活开支也是要一分给一分,导致我从来没有多余的钱。请求离婚,平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辩称:我和原告已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孩子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7月,生一男孩,取名杨XX。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此后,双方继续分居。于是,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大洋牌125型男式摩托车1辆、建房机砖4万块、沙子2车和石子1车。原告有个人财产陪嫁物海尔牌洗衣机1台、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被子2条、毛毯1条、皮箱1对。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抚养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返还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首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因此,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杨XX由被告杨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大洋牌125型男式摩托车1辆、建房机砖4万块、沙子2车和石子1车,以及原告何某的个人财产陪嫁物海尔牌洗衣机1台、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被子2条、毛毯1条、皮箱1对,归被告杨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何某负担25元,被告杨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志军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