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03年9月2日至2005年2月21日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2,000元。被告归还了原告12,000元,尚欠250,000元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时至借款归还时止的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5年2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在2005年2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连同前次借款200,000元一起,于2005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归还了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12,000元,故被告应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8,000元。被告书面承诺的还款日期为2005年9月30日前,无证据证明之前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从借款时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确定利息从2005年10月1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翟某某借款238,000元,并自2005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1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
审判员李乾
代理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