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新真瑜齿科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阳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29岁。
被告张某。
原告郑州市新真瑜齿科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张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新真瑜齿科制作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加工制作义齿的企业,二被告经常委托原告加工制作义齿。截至2011年8月9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24000元,其二人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加工费,但二被告总是互相推诿,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起诉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被告张某的身份情况,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新真瑜齿科制作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昌晓艳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席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