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
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9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路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本市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国宝宾馆门前时,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某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出租车撞翻在地的被害人唐××身上压过。随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某威(另案处理)又与倒地的被害人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唐××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新乡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检验报告书,新乡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到案经过,新乡X区金海岸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车记录单,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田某、胡某、杨某×、杨某等证言,被告人路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路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路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路某碾压被害人,肇事后逃逸,有其本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物证予以证实,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路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云
审判员蔡永广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