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西峡县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别小龙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7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周某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了解被告不讲道理,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吃苦受累躲在后,吃喝享乐他当先,依靠原告生活,还不体贴原告,经常吵嘴生气,有时还动手打我,说我坏话,损我人格,我们已分居两年之久,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给我拿x元,家里一切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大约十多年前,原告由民办教师转为正式教师后,思想有一定变化,经济上,原告工资以养老为名,分文不往家里拿,家里支出全靠我挣,入不敷出。特别是近二、三年来,一生点气原告就跑出去几个月。今年春节后,正月二十日原告不知为何再次去出至今。我们没有大的矛盾,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周某丹。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教学,被告在家经营一小门市,建砖木构结瓦房四间,平房两间,并购置冰箱、电视、全自动洗衣机等生活物品。被告为经营门市,借外债2000元,别无债权债务。2010年3月5日(阴历正月二十日)原告离家出走,现在西峡县城关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三十余年,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就要求离婚,并不符合双方的根本利益。被告脾气不好,对原告不够体贴,在庭审过程中,通过本庭批评教育,已有所认识,希望被告能充分认识自己的缺点对婚姻家庭的伤害,痛改前非,使家庭和睦,老有所依。原告所诉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与庭审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不准赵某芹与周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
审判长曹正伟
审判员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别小龙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