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梅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双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二郎坪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申俊营,系二郎坪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梅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梅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做出裁定,同日对被告豫x号金杯皮卡小车一辆予以查封。于2010年3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姬海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申俊营,被告梅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雇佣原告和赵XX、张XX三人到汉王某村X组装一车圆木,原告在扛起圆木行走时因山坡路滑摔坐在地,一百余斤的木头将原告砸伤。原告在西峡县协和医院住院15天,经法医鉴定胸椎骨折属九级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43.07元、内固定解除后期医疗费5300元、法医鉴定费8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元/天×12天=360元、护理费30元/天×85天=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5天=150元、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伤残赔偿金4454元/年×20年×20%=x元,共计x.0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宣读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法医伤残鉴定书及咨询意见书、出院证、诊断证明、证人张XX、赵XX的证言。
被告辩称:原告给我装车受伤后,我已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原告系自伤,本身有过错,起诉要求我全部赔偿损失3万多元,我不同意,我仅同意再赔偿原告1万元。对原告出示宣读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辩解已付原告2000元,原告认可。
根据原、被告出证、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30日被告雇佣原告和赵XX、张XX三人到汉王某村X组装一车圆木,约定每人付工钱40元。圆木在坡上,当原告扛起圆木往下走时,因山坡路滑摔坐在地,一百余斤的木头将原告砸伤。原告在西峡县协和医院,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9543.0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5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适时行内固定解除。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1日鉴定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做骨折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现腰部运动受限,属九级残。内固定解除后期医疗费用于2010年3月18日经法医评估约需53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下余费用经双方多次协商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被告也同意,但因付款期限问题达不成协议,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为被告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小心摔倒自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45%的民事责任。原告医疗费9543.07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3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内固定解除后期医疗费5300元由法医评估书为依据,予以支持。误工费36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的计算办法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计算原告总合理损失为x.07元,被告承担55%责任为x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元,被告应再付x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保全费34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梅某某承担400元,原告李某某自负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姬海朝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