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1日凌某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乙在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海县X村,途经西店南路西店镇政府后门时,追尾撞上孙某驾驶的浙B×××××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乙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乙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39.4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曹某、姜某、李某丙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及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定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照片,车辆信息,录像光盘,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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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赵睿利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