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系某某汽配店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5年7月1日之前,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配件,货款一直未支付。2005年7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配件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汽车配件款x元的事实。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金某系某某汽配店的经营者。2005年7月1日之前,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2005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汽车配件款x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某某汽配店汽车配件款:x.(壹万玖仟元正)人民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受法律保护。现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全额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理由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该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玉平
代理审判员李晓静
人民陪审员陈晓芬
二O一一年四月四日
代书记员陈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