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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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

辩护人王某甲,南港(略)事务所(略)。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诈骗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被告人梁某某购买了一支火药砂枪后,一直将该砂枪存放其家中直至2009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二、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以找熟人走关系能打赢与上思县X镇X村百江屯有纠纷的朝怀山的官司为由,先后四次骗取了上思县X镇X村平工屯村民集资款共计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王某甲辩称对指控书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但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被告人梁某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与防城区的“几唐”(姓名不详)购买了1支火药砂枪后,一直将该砂枪存放在家中直至2009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11月3日10时30分对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进行住所搜查时搜查出1支火药砂枪、火药、弹丸,决定对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抢支罪立案侦查。

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11月3日10时30分对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进行住所搜查时搜查出一支火药砂枪、火药、弹丸的事实。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持有1支火药砂枪、2瓶黑火药、1瓶铁质弹丸的事实。

4、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所持砂枪具备严重杀伤效力,该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梁某某。

5、辨认现场图及其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持有火药砂枪的事实。

6、被告梁某某的供述,2005年梁某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与从防城区到上思县平广林场那厘站帮别人看树、放牛的“几唐”购买了1支火药砂枪后,其下岗回平工屯居住后,一直将该砂枪存放其家中。

二、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以找熟人走关系能打赢与上思县X镇X村百江屯有纠纷的朝怀山的官司为由,与黄某艳一起先后四次骗取了上思县X镇X村平工屯村民集资款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0月26日,上思县X镇X村平工屯的王××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本屯梁某某以找熟人关系打官司帮助平工屯争取山林权属为名骗走了村民集资款x元后拿来几份假文件蒙骗村民。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7年思阳镇X村平工屯和本村百江屯因朝怀山的权属打官司,平工屯的村民不服法院的判决,决定向自治区高院申诉,因此多次召开村民大会。此时,梁某某自称在自治区高院有熟人有把握打赢官司,但是需要钱走关系,平工屯村民就信以为真。2008年3月份,韦某某在岭南酒家将5000元交给梁某某、2008年7月30日,韦某某在岭南酒家将x元交给梁某某。另外,据韦某某告诉其,梁某某又找韦某某拿了3000元。大约被骗4万多元,具体数目与韦某某结账后方能清楚。韦某某负责管理屯里的集资款。不久梁某某拿了假冒的法律文书以及文件给村民,村民发现后多次找梁某某还钱,但被拒绝。

3、证人韦××的证言证实,在几年前,其屯与百江屯双方对朝怀山发生纠纷,上思县人民法院判决给百江屯,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其大哥韦某更在南宁打工时相继联系过陈(覃)(略)、韦(略)、张(略)帮打官师。其和陈近尤、王某丙、王某乙、梁某某出面去南宁找过(略),但没有听说有梁某宇(略)。过年后,被告人梁某某说出面找(略),在自治区高院有熟人。2007年9月7日,其与王某丙、王某乙、潘某某、陈近尤、王某丁、梁某某等7人在岭南大酒家206包间吃饭,由其将5000元人民币交给梁某某,梁某某并没有写收据;2008年7月8日,梁某某到其家找其要了2000元并签有字据;2008年7月13日,梁某某到其家找其要了1000元并签有字据;2008年7月30日中午,其与王某丙、王某乙、潘某某、陈近尤、庞某某、梁某某、黄某艳等8人在岭南大酒家吃饭,被告人梁某某说办理山界林权证需要费用x元,经在场的核实后将x元亲手交给梁某某;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又提出要案件受理费380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材料费200元、用膳费3468元、红包1300元等费用,其又亲自拿出9968交给梁某某,没有写收据。被告人梁某某分4次从其手中共要x元。被告人梁某某曾拿出山界林权证以及广西自治区高院的民事调解书给其,后又以各种理由将山界林权证、民事调解书拿回。山界林权证没有钢印、没有落款日期。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知道的被告人梁某某在岭南酒楼与平工屯要了2次钱,第一次要了5000元,被告人梁某某说是感谢费,当时有其与王某乙、潘某某、韦某某等人在场,第二次当时被告人梁某某叫黄某艳来到岭南酒家,韦某某当着其与王某乙、庞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面将x元交给黄某艳的。黄某艳收下x元后,将朝怀山的山界林权证交给他们。至于其他钱被告人梁某某是否直接与韦某某领的,其不清楚。其屯的4个队长及村民都没有见过梁某宇这个(略)。

5、证人庞××的证言证实,2008年某天,其与韦某某、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在岭南酒家喝酒,其看到梁某某将一本山界林权证交给韦某某后,韦某某交给梁某某x元,梁某某又将x元交给跟其来的黄某妹(艳)。

6、证人潘××的证言证实,在岭南酒家喝酒时其也在场,后因有事先走,事后听王某乙说他们把4万多元交给梁某某,当时在场的还有一个叫黄某艳。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承诺能打赢官司,2008年6月份左右,其与韦某某、王某丙队长、梁某某等人在岭南酒家喝酒,王某丙算好钱将5000元交给梁某某。后来又听说在岭南酒家再给梁某某几万元。梁某某曾拿出高级人民法院文书,上面盖有公章,所以村民相信梁某某,让梁某某经营朝怀山。

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8年中旬,梁某某称自治区高院等有人来,于是其与王某丙、王某乙、韦某某、潘某某、梁某某、王某丁等人在岭南酒家吃饭,但后来梁某某说自治区高院的人有事不来同我们吃饭了,还说帮找关系的黄某艳说有人已帮垫5000元立案费,韦某某将5000元给了梁某某。2008年奥运会开幕之前,梁某某说现在已办得山界林权证,但要请吃餐饭才行,后来其和王某乙、韦某某、庞某某、潘某某等人代表平工屯一起在岭南酒家吃饭,梁某某拿出1本用一条绸拴好的山界林权证出来说:现证件已办好,但先不要打开看,还说办山界林权证花3.5万元,还有开支其他费用的一些钱,当时因集资款不够,其带有1.5万元去,韦某某当大家面跟其借1万元钱。凑够钱后,韦某某再将钱给王某丙清点,王某丙再把钱给黄某艳。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梁某某交给韦某某1本山界林权证后又借故拿走;2008年10月,梁某某交给其自治区高院的民事调解书,后来梁某某和黄某艳又到其家跟其爱人韦某某拿走,山界林权证与民事调解书一直没有归还。后来村民说山界林权证和民事调解书是伪造的。

1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屯与百江屯双方对朝怀山发生纠纷,梁某某出面说在自治区高院有熟人,能理顺好朝怀山权属。梁某某与黄某艳弄来假的《通知》、《民事调解书》,并跟韦某某要了几万元的费用。

11、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梁某某为父子关系,其没有签过一份关于管理朝怀山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上的受托人“梁某鲁”的指印不是其的,我以前都没有见过这张委托书。

1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梁某某住所搜查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盖章的2009年8月11日和9月24日9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盖章的2009年9月24日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盖章的2009年8月11日通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盖章的2009年1月10日民事调解书、2008年8月3日18户人会议记录8页、山界林权证1本3页(复印件)、2008年8月3日18户会议记录和协议书共8页、2009年1月28日的委托书。

1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证明等证据证实,在被告人梁某某住所搜查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广高民法终字第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盖章的2009年8月11日和9月24日9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盖章的2009年9月24日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盖章的2009年8月11日通知的文书均为伪造。

14、上政裁[2006]X号上思县人民政府文件、防政复字[2006]X号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文件、(2006)上行初字第X号上思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防市行终字第X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朝怀山权属归百江组集体所有。

15、2008年7月30目开支细目证实,由韦某某提供的上诉高院开支细目上注明的各项开支合计x元,其中当天中午用餐为468元。

16、梁某某取款字样证明,2008年7月8日,梁某某在韦某某取款2000元整;2008年7月13日,梁某某在韦某某处取款1000元。

17、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其从韦某某处领到的钱均有本人签字。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从韦某某处得到的;山界林权证是其与陈昭远取来的;司法厅、公安厅、林业厅通知的复印件皆从王某丙处得到;委托书是梁某宇(略)将手续办好后邮寄给其,其委托廖汝龙、梁某鲁经营,其没有见过梁某宇(略)。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构找熟人关系能打赢官司的方法,骗取群众集资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辩称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梁某某对非法持有枪支罪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一年。总和刑期五年,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平工村X组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梁某璜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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