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雷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雷某。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雷某随我生活,被告依法给付孩子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我与原告1992年结婚至今,共同生活中有过争吵,但我认为不致夫妻感情破裂,事后我们仍能和睦相处,村中人都夸我们有个好家庭。原告提出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2年1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1996年8月2日被告生育男孩雷某(现在合阳某中学上学)。原、被告自结婚至2009年9月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但尚能和睦相处。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父亲因言语误会发生口角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010年7月原告曾提出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无果,2011年春节过后两人分别外出打工。同年6月两人再次商议离婚未果。现原告雷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婚生男孩雷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育费,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被告朱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矛盾但均能及时化解和好,可见双方已建立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2009年9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之后双方外出打工疏于沟通,致夫妻关系趋于紧张。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多次表示愿意和好,原告理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离婚理由明显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祥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