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醴陵市华丰瓷用花纸厂。住所地:醴陵市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军,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醴陵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天乐,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醴陵市华丰瓷用花纸厂与被上诉人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肖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醴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醴陵市华丰瓷用花纸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醴陵市华丰瓷用花纸厂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军、被上诉人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原审第三人肖某李天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肖某系原告醴陵华丰瓷用花纸厂职工。2010年上午11时15分左右,肖某在厂内吃完午饭后准备到位于二楼踏步间下的厕所上厕所,因厕所内有人,便返回二楼阳台等候,在等候过程某不慎从二楼阳台摔至一楼致伤。肖某受伤后,在醴陵市中医院住院21天。肖某于2010年7月20日向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9月6日作出醴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肖某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复议申请,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株劳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醴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工伤申请作出决定,原告醴陵市华丰瓷用花纸厂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肖某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主要取决于两个层次的问题,一是证据问题;二是法律适用问题。从法律上,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应当具备以下的条件:1、时空条件,即工伤一般只限于工作时间内在生产、工作区域内所发生的损害;2、职务条件,工伤一般只限于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的行为而发生的伤害;3、限制条件,即伤害的造成不是劳动者故意造成的,只有劳动者因过失而非故意造成的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肖某在上班吃午饭后准备上厕所,因厕所内有人如厕而在二楼阳台上等候,不慎从二楼阳台摔倒至一楼而受伤,虽不是直接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准备如厕后继续上班而过失摔伤,应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条件。从证据上而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原告醴陵市华丰瓷业花纸厂认为第三人肖某受伤不构成工伤,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收集或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认定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责任。在开庭审理当中,原告提出第三人肖某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又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视为举证不能。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第三人肖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所以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原告醴陵市华丰瓷用花纸厂请求撤销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醴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为,1、维持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醴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醴陵市华丰瓷用花纸厂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醴陵市华丰瓷用花纸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3、改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理由:1、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查清肖某受伤的真正原因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程某不合法;2、原审法院认定肖某是不慎摔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醴陵市华丰瓷用花纸厂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湘东医院法医门诊出具的一份委托书,拟证明肖某是坐阳台摔伤的;2、醴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株劳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不合法和原告是在2011年2月23日领取的复议决定书,是在诉讼时效内提起的行政诉讼。
被上诉人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醴陵市工伤认定申请表;3、肖某住院治疗情况病案;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6、询问笔录;7、原告证明肖某当天在厂上班,但未签订劳动合同;8、丁某、张金发、乔艳红、文竹花四人的调查笔录,证实肖某是在上厕所的过程某摔伤的;9、醴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肖某的送达回证;10、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的株劳复决字(2010)第X号决定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11、《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证据1-11拟证实依照工伤认定的程某,对肖某受伤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应依法维持。
一审法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可;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委托书写明的“坐阳台”是原告单方认为的,肖某受伤是不慎摔下去的,该委托书不能证实肖某受伤的真实原因,所以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7,原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可;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依据工伤认定程某受理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可;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8,证实肖某受伤的事实,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工伤认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某合法,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行政确认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醴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原审第三人肖某在吃完午饭后准备上厕所,因厕所有人如厕而在二楼阳台等候,不慎从二楼阳台摔至一楼而受伤,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的条件。上诉人上诉提出“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查清肖某受伤的真正原因的情况下做出工伤认定结论,程某不合法;原审法院认定肖某是不慎摔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经查,从现有的证据看,双方均无法证实肖某到底是如何从二楼阳台上摔下去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明肖某的受伤不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肖某的受伤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主体、程某、适用法律法规、处理结果等方面均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醴陵市华丰瓷用花纸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