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鲁某某,女,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左某某,女,汉族,住(略),系郑某甲之妻。
被告郑某乙,男,汉族,住(略),系郑某甲之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鲁某某诉被告郑某甲、左某某、郑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峰,被告郑某甲及郑某甲、左某某、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段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平常关系一般,很少来往。2010年元月24日下午5点左某,被告左某某无故在原告门前破口大骂,当时二原告没有理会,谁知左某某骂了一通后仍不解气,回家又叫二名被告喊来,其中郑某乙一脚跺开原告的大门,然后伙同另外二名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其中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营某某、交某某等共计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原、被告并没有发生打架之事,二原告也没有受伤,原告在没有受到伤害的情况下,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应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丈夫郑某成与被告郑某甲系兄弟关系,两家因生意和家庭琐事素来不睦。2010年元月24日下午5点左某,双方因排水发生纠纷,三被告到原告家将二原告殴打致伤,致使二原告住院治疗。程某某住院15天支出医某某2521元,鲁某某住院5天支出医某某420元,二原告拍片、做CT等费用1120元。程某某的伤情经沈丘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200元。治疗费、鉴定费总合计426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即是兄弟又是邻里,本应团结友爱和睦相处,遇事协商解决,但三被告依仗人多势众因家庭琐事致伤二原告,是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侵犯,应对其损伤结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某某、鉴定费4263元,误某20天,按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7.98元为1359.6元,护某某按二人计算,每人每天67.98元共计1359.6元,伙食补费、营某某每天各20元,共计400元,交某某酌定为100元,总合计748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甲、左某某、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某某、鲁某某7482.2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忠良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