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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胡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力虎,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廖某与被告胡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若桥,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汤洋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廖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令羽、被告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力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0年元月,被告承包了南茅复线公路两边樟树的种植,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栽种樟树。同年元月24日12时40分许,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送树苗途径南茅公路复线三仙湖贞固路段时,因避让来车而翻入南茅运河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伤后在某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和回家治疗共用去医药费49000余元,经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后续医药费等共计134944.66元。被告在某告住院期间先后支付现金40000元,其余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34944.66元。

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属于某佣关系,而是一种承揽关系,原告损害结果的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应承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某,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2、住院收费票据1份,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5日在某警医院住院12天,共用去医药费47325元;

3、住院结算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在某拔湖卫生院住院25天,个人支出321.6元;

4-5、治疗费用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在某村医生那里治疗,费用780元;

6-7、租车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租车往返长沙支出费用2600元;

8、鉴定费用收据1份,以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9、放某费用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在某警医院支付放某费321元;

10、被告身份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11、调查笔录3份,以证明①证人是原告廖某请的;②工资每人每天100元,吃住在某;③具体工作安排听廖某的等;

12、赔偿明细表1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明细金额为134944.66元。

被告胡某对原告廖某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现在某诉又要赔偿,那是双重赔偿;证据4、5、6、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9、10无异议;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位证人都是原告自己请的,出事后被告给他们每人1000元,也是出于某心,而且证人应出庭作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10系原始件,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证人未出庭作证,未经庭审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在某,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庭申请了二位证人出庭作证和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廖某未在某县农机安全监理所办理农用拖拉机驾驶资格证件;

2、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是以200元一天雇请的,事故的发生是原告驾驶他的拖拉机在某人的时候发生的;

二位证人李华、邓中春出庭作证,以证明①被告胡某是以2.5元一根的树包给原告廖某种和护理;②邓中春是200元一天由原告雇请的;③事故的发生是原告驾驶邓中春的拖拉机在某人时造成的。

原告廖某对被告胡某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和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有异议,栽一根樟树,不是按2.5元计算,而是被告雇请我组织人员栽树,是每人100元1天;证据2和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书证2份,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胡某承包了南县南茅复线公路两边樟树的种植。被告为栽种这些樟树,与原告廖某口头约定,被告出资以2.5元一根包给原告栽种和护理。2010年1月24日12时40分许,原告擅自驾驶雇请人员随带的手扶拖拉机在某送雇请人员途中,当手拖行经南茅公路复线三仙湖贞固路段时,因避让车辆而撞到树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伤后原告经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和乡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8000余元。2010年6月28日经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就有关费用的赔偿找被告协商,被被告拒绝。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交通费等共计134944.66元。

另查明:原告在某院治疗期间,被告先后支付现金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事先口头约定,被告胡某以2.5元一根的樟树交给原告廖某种植和护理,其行为属承揽关系,且原告廖某擅自驾驶自己雇请人员随带的手扶拖拉机在某送雇工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本人负责。综上,被告胡某不应对原告廖某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冈

审判员李若桥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汤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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