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慧、瞿某、人民陪审员石春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蔡佳伟担任记录,于某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5月相识谈婚,198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小孩名张某甲航。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沉湎于某牌,两人经常争吵,被告于1996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回。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段某未予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
3、原告代理人对张某甲的接待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现状。
4、原告代理人对张某甲芳的接待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外出且下落不明
上述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被告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相识谈婚,198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小孩名张某甲航。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争吵,被告于1996年离家外出,与家庭甚少联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教育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已十余年,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小孩现随原告生活,以不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请求与被告段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某甲航,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原告在抚养教育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被告探望小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慧
审判员瞿某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