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规划行政许某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遂规字第X号《撤销06-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决定书》,以持证人陈某某向规划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某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决定撤销陈某某持有的06-X号建设用地许某证。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陈某某向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当时其提供了由遂平县Hp阳镇民安居委会第三居民组和民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6年2月向土管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陈某某系民安居委会第三居民组的居民,于1999年经三组批准分得宅基地一处。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依据该证明材料,于2006年11月为陈某某颁发了第06一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2007年7月15日,Hp阳镇民安居委会第三居民组组长司国出具证明,证明2006年为陈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第三村X组并未分给陈某某宅基地,该处宅基地是村X组分给刘某的。2008年6月30日民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陈某某在遂平县电业局工作,不属该居委三组居民。刘某持上述证明向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申请撤销为陈某某颁发的06一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2008年8月23日,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以陈某某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为由,作出撤销陈某某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的决定。陈某某不服,向遂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遂平县人民政府审查后,于2008年11月10日以该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2008年8月2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刘某不服,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审理期间,刘某以“县政府的复议决定正确,无诉讼必要”为由撤回起诉。2009年3月6日,刘某再次向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申请撤销为陈某某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2009年5月25日在审查举行的听证会上,司国出具证明一份,仍证明2006年给陈某某出具的证明无效。2009年5月31日,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作出(2009)遂规字第X号决定书,以陈某某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某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撤销了陈某某持有的第06-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陈某某不服,向遂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遂平县人民政府审查后,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遂行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2009年5月31日作出的(2009)遂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陈某某不服,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有权对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某法》有关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某,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被许某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某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陈某某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时,提交的Hp阳镇民安居委会第三居民组证明材料中显示陈某某系该居民组居民,经查明陈某某系遂平县电业局职工,居住在Hp阳镇X路X号,并不是第三居民组居民,陈某某在向规划许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时应当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其实性负责,而陈某某却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违反了诚实信赖原则,具有欺骗性质。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某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撤销陈某某的规划许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之规定,判决维持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作出的(2009)遂规字第X号《撤销06-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诉称:1、刘某系(略)农民,在刘某庄前组有宅基地和责任田,有粮食直补,且一直在石寨铺乡X村刘某庄前组居住。陈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刘某的宅基地。2、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系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属事业编制,而不是一个政府部门,不具有行政编制,不具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3、陈某某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不存在骗取行为。陈某某购买宅基地的事实清楚,并且如实的向民安居委会和民安三组陈某了情况。同时,在办证时民安居委会如实向规划办和土管局出具证明“兹有我居委会居民刘某于1988年经三组批准宅基地一处,因经济条件有限由刘某的舅陈某某建房,望领导给予办理”。4、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作出撤销决定的程序违法。在本案的听证过程中,两位调查的承办人员根本没有参加,也没有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审理的是撤销上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而一审法院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09)遂规字第X号《撤销06-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决定书》。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辩称,陈某某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用地规划许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规划办有权对城镇规划内的土地使用和建筑物、道路等进行规划许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某法》申请人建设用地许某证和建设工程许某证,应提供有效的相关材料,和真实情况。陈某某提供虚假情况申请用地规划许某证,应当予以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有遂平县机构建设委员会文件,证明其有主体资格。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撤销陈某某持有的06-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陈某某以自己系东关三组居民的身份,提供虚假证据,向遂平县政府规划办公室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刘某系原东关民安三组的外甥,分得本案争议的宅基地,该地为集体所有,集体土地不能买卖。我也没有收到陈某某的买地款3200元。遂平县规划办作为遂平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乡规划管理工作。”之规定,其具有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的职责。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某,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许某事项无关的技术材料和其他材料。”之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某,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上诉人陈某某并不是Hp阳镇民安居委会民安三组的居民,向被上诉人申请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时,提供的证明材料却显示上诉人为该组居民,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某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某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某。”第二款:“被许某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某的应当予以撤销。”之规定。决定撤销上诉人陈某某的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享有法定职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法律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