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投资人陈某某,负责人。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投资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5年6月29日,原告通过被告购买了袁某承租的上海市某房公有住房,原告按时付清了房款,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承租人资格。但被告却拖欠了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48,000元房款不给袁某,造成袁某不肯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07年1月13日,被告书面承诺于2007年2月15日前交房,若再不交房从2007年元月起,每月给付1100元的违约金。到期原告未取得房屋,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及袁某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于2007年6月10日前付清房款,袁某收到房款之日起十日内迁出系争房屋。由于被告没有履约,原告申请执行。2010年1月20日原告才收到系争房屋的房门钥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根据承诺书,赔偿原告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底的违约金33,000元(计30个月,按每月1100元计算)。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辩称,2007年,原告曾以承诺书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9200元等。现被告虽未完全付清,但一直在努力履行。原告不应以同样的承诺书再次起诉被告。现在原告的房屋涨价,原告并没有损失,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原告要求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9日,原告与袁某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约定袁某将上海市某房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给原告,价格为215,000元。2005年12月,原告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07年1月1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陈某购买某房房屋,房款2006年元月付清。本公司至今已违约一年未交房,故补偿3000元抵冲中介费、该户煤气和有线过户费。另从2006年元月起每月补偿违约金550元,直至2006年12月底。现承诺2007年2月15日前交房。若再违约从2007年元月起每月双倍补偿违约金。”2007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出具(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应于2007年6月10日之前支付袁某48,000元;二、袁某应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迁出系争房屋。2007年6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出具了(2007)杨民三(民)初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同意于2007年7月25日前支付原告至2007年6月止的违约金9200元。嗣后,原告就上述两案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年1月,因被告向袁某付清了全部房款,袁某迁出了系争房屋。原告遂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履行。被告不仅未按承诺书约定的2007年2月15日前交房,也未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2007年6月10日前向袁某付清房款,致使原告于2010年1月才取得系争房屋,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责任。原告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底的违约金3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违约金人民币3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1元,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 喑⒔印木熚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