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a,男,汉族,户籍地×省×市×县×镇×桥村×中×,现住×市×路×弄×号×室。
被告金a,男,汉族,现住×市×区×镇×村×号×室。
原告杨a与被告金a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6日、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a及被告金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a诉称:2007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使用被告位于×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租赁期限为2007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5日止,每月租金2,200元。原告同时交付了保证金2,200元。原告租赁使用房屋过程中,被告于2007年12月22日无故将租赁房屋锁头更换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虽原告多次要求其排除妨碍,被告至今均不予解决。目前因被告根本性违约,原告无法租赁使用上述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计4,400元(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a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提前五天支付下一期房租,即原告应于2007年12月21日支付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3月25日三个月的租金,但原告未付,故原告已违约。二、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打电话给被告,称其要到外地发展,不再租赁被告的房屋,故被告才与中介公司联系,要求在2007年12月22日结清水电煤,当日到了租赁房屋,被告发现原告已将房屋内的东西搬走,故是原告提前解除了合同。三、2007年12月22日被告与中介公司结清水电煤等费用后,要求中介公司将房屋钥匙交还给被告,但中介公司称原告要求返还押金再交还钥匙,被告不同意,并就此与原告电话联系发生争执,被告在无法拿回钥匙的情况下才更换了门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中介公司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中介方向乙方出租本市×路×弄×号×室房屋,房型为两房一厅,面积为72平方米,租期从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月租金商定为2,200元,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每次共计6,600元,提前五天支付下期房租。乙方应承担租赁期内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等一切因实际使用而产生的费用,按单如期缴纳并保留单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房押金(违约保证金)2,200元,至租赁期满时由甲方或中介方对出租房屋及所属设施检查无损,结清各种应缴纳费用后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按时交纳房租,先付后住,不得拖欠,否则视为违约。乙方如因特殊原因,确需提前终止协议,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中介方和甲方,待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租手续,房屋空置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如要提前收回房屋,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和中介方,乙方同意后损失由甲方承担。租赁期间,甲、乙双方应认真遵守本协议,不得无故违约,甲方违约将返还乙方双倍的保证金,乙方违约保证金不退。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第一次付款押一付二,第二次付款押一付三,以后每三个月付一次。
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被告支付了2007年10月26日至12月25日两个月的租金4,400元及押金2,200元,但事后却未按约支付下一期租金。2007年12月22日,被告将出租房屋的门锁更换,并于当日委托B(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屋另行出租,经该公司中介,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将系争租赁房屋另出租案外人。此外,原告在2007年12月22日前已将房内物品搬离。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2日晚10点草拟并于次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各一份,内容如下:“我们于2007年10月21日签订×路×弄×号×室房屋的租赁合同,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发现你将房屋锁头更换,致使我无法使用直接造成我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约定你已构成违约,请接到本告知函后,立即与我协商。”2007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告知函一份,内容如下:“我于2007年12月23日向你发送告知函,至今都没有把锁头更换回来,导致我至今都无法使用。所以你已造成根本性违约,请在本告知函后,立即与我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以便减少损失。否则我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在被告于2007年12月22日更换门锁前是否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
一、原告在本案庭前调解笔录中称:“双方于2007年12月14日达成口头解除合同意思,我与金a两次电话联系,我认为他是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并默认退还押金。我于同年12月19日把我的随身行李从出租房内搬离”,从该陈述的内容反映出,原告已自认是其首先提出解除合同,且该陈述与被告在庭前调解笔录中所称“因为在是否退押金上起了争执,杨a不愿意退还钥匙,我于2007年12月22日换了锁”能相互印证一个事实,即原、被告对押金的返还发生争执。
二、原、被告对2007年12月22日中介公司陪同被告至租赁房屋的缘由及情况产生争议:原告称被告提出要到租赁房屋看看及了解原告是否存在欠缴水电费的情况,故其将房屋钥匙及已缴纳的水电费单据给了中介公司并委托中介公司办理,而被告称因原告在2007年12月19日打电话通知其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故其与中介公司约好在2007年12月22日到租赁房屋结算水电煤等费用,且中介公司还将原告未支付的2007年12月的煤气帐单交给了被告(该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不清楚是哪里来的,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此,经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郑a对当日至租赁房屋结算水电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尽管其对为何要结算水电费的原因表示不清楚)。
三、2007年12月22日被告与中介公司到租赁房屋时原告已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离。
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7年12月21日向被告支付下一期即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3月25日三个月的租金,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过该笔租金或有证据证明其有向被告支付该笔租金的意思表示,原告在庭前调解时称“我在外地,房款(即下一期租金)确实没有支付。我最少的请求就是退还2,200元押金”也证实了这一点,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19日与被告联系要求21日支付租金,但因被告没空,故其要求在26日支付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庭前调解时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五、从原告发给被告的两份告知函的时间及内容反映出,原告在得知门锁被更换后所作出的第一反映并未要求被告开门让其继续租用房屋,而更多地表达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要求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
六、每起纠纷的发生都有一个起因,被告的陈述明确地反映出本案的纠纷是因其在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后不同意返还原告押金,而原告对发生争执的原因从未给出过一个合理的解释。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原告在2007年12月22日前向其提出解除合同的陈述可信度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包括合同背面所附的中介公司结算水电煤等费用的草稿)、付款凭证、告知函及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煤气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原告提供中介公司的书面证明,以证明被告“无故”将门锁更换,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中介公司的证人郑a,其证言虽然确认2007年12月22日受原告委托与被告到租赁房屋结算水电煤等费用,但始终对结算的目的称不清楚,此不符合常理,且当被告欲证实其为退还押金的问题与原告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而向证人询问时,证人称“听不懂房东(被告)说话,所以不知道吵架原因”,该证言明显不实(原告是江西人,被告不可能用上海话,被告在调解、庭审阶段一直用普通话与原告交流),故证人证言带有明显的倾向性与不实之处,且该证言并不能反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
诉讼中,被告表示考虑到需退还原告2008年12月23日至12月25日三天的租金(原告第一期租金支付至2007年12月25日)、原告拖欠的水电煤等费用金额也不多(75元左右)及房屋已由其及时另租他人等原因,愿意返还原告1,000元押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租用了房屋两个月后即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被告予以认可,并于2007年12月22日与原告结清了水电煤等相关费用,且更换了房屋门锁,故上述《租赁合同》实际已于2007年12月22日由双方合意解除。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全额没收原告的押金,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1,000元押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以被告无故更换门锁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押金,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a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