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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孔某某。

被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进被告单位工作,担任保安。2009年5月20日,因与他人发生争吵被解雇。工作期间,原告自2007年3月起每天工作12小时,法定节假日也不放假。被告仅支付每小时2元的加班工资。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8月12日至2009年5月20日加班工资x元、2008年1月至同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为原告补缴2006年8月至2008年8月综合保险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加班工资数额,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从2008年2月起算,同意补缴综合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6年8月,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担任门卫工作,原告月工资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9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2009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与其他职工争吵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9年6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8月12日至2009年5月20日加班工资x元、2008年1月至同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为原告补缴2006年8月至2008年8月综合保险费。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案立案受理。截止2009年9月9日,该案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提供的部分值班日志显示,原告在门卫室工作,每班工作12小时,原告与王某某轮流工作,钟某某周六轮班10小时。原告提供的6个月工资单显示,加班工资分别为240元、348元、540元、300元、300元、414元。

又查,被告提供的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显示,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被告对缝纫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对门卫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审理中,被告对上述值班日志、工资单未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被告负有对原告工作时间进行考勤及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并负有保管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及支付加班工资凭证,本院对上述值班日志、工资单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机关证明、值班日志、工资单、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不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另据规定,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工资按照平时加班工资支付规定计付。法定节假日系计薪日,已按正常工作的工资标准计付。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担任门卫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的事实。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工资单显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部分加班工资,存在少付原告加班工资的差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值班记录、工资单推算原告该期间加班时间、已付加班工资额,结合原告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时间计算确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据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管支付劳动者工资凭证等证据两年以上的义务。因此,关于原告离职前两年以上部分加班工资支付争议,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而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2008年2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未与原告磋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本市人民政府规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综合保险缴费。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违反了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6年8月至2008年8月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某2007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间平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某2008年2月至同年11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240元;

三、被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孔某某补缴2006年8月至2008年8月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计人民币4642.90元;

四、驳回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8月12日至2007年4月平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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