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本市X路百度停车场,被告人黄某乙谎称自己是南站停车场的主任,以此取得被害人罗某某的信任,骗得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豪爵牌125型男式摩托车(车牌号:桂x,价值人民币4709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价格鉴证结论书和通知书以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本市X路百度停车场,被告人黄某乙谎称自己是南站停车场的主任,认识被害人罗某某的经理,要高薪招保安,以此取得被害人罗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黄某乙以借被害人罗某某的摩托车接人为由,骗得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豪爵牌125型男式摩托车(车牌号:桂x,价值人民币4709元),并于当晚将该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价格鉴证结论书和通知书以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曾因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伟胜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人民陪审员赵雪萍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