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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某,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某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徐某利于2011年3月28日晚被骗至衡阳市X村一传销窝点内强迫参与传销活动,徐某从。为防止被害人逃跑,被告人陈某甲(系该窝点负责人)指使传销人员王某、林某乙、陈某丙等人对被害人徐某利实施威胁,并扣押被害人徐某利身份证及手机,还将被害人徐某利市X村一栋居民楼内,剥夺其人身自由达二天之久。同月30日下午公安人员在接到报警后将被害人徐某利解救出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利的陈某甲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徐某、刘某某、王某、陈某丙、林某丁证言,照片,到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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