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经伦,城固县许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魏继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经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某诉称:我和被告是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鄢某凡,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旭。后双方因家务琐事争吵打闹,导致现在家庭长期冷战,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鄢某和被告李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鄢某凡,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旭。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11年5月9日原告鄢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受理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与其和睦相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明确表示不愿离婚,并且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与其和睦共处。这说明被告对维护夫妻感情有较为积极的态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鄢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代审判员:魏继儒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