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正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窜至莆田市X镇(以下地点均在该镇)艾力艾鞋厂附近一处刚建完还未装门窗的房子,在二楼盗得人民币5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及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56元)。后现金被被告人张某乙挥霍,手机被被告人张某乙送给其叔叔张某丙。
2、2011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顶社路一处窗户未锁的木房,撬窗入室,盗得被害人陈某的现金2200多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90元)。后现金被被告人张某乙挥霍,手机被被告人张某乙以300元价格卖给张某丙。
3、2011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窜至田厝商业城工地一处门未锁的简易房内,盗得被害人周某某的现金2500元及手机一部。后现金被被告人张某乙挥霍,手机被被告人张某乙以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丙,张某丙将该手机给其父亲使用。
另查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扣押张某丙、张某丙的诺基亚牌的型号为5233、6300手机各一部,并将诺基亚5233的手机一部还给被害人陈某,第一起盗窃中被害人未报案,无法找到被害人;因公安机关无法联系到张某丙及其父亲,故被害人周某某的手机无法找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明其于2011年3月19日7时许,发现现金228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明其于2011年3月20日7时许,发现其被盗现金2500元及手机一部的事实。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乙购买诺基亚5233手机一部的事实。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以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乙购买手机一部,并将手机给其父亲使用的事实。
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曾收到被告人张某乙所送的手机一部。
6、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情况。
7、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手机的扣押、发还情况。
8、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乙被抓获的经过。
9、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曾于2009年4月24日因盗窃财物被处以拘留15日处罚的事实。
10、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证明。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中未有被害人报案。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登记情况。
12、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并辨认出作案地点。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4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部份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及赃物被部份追回,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张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二千二百元,退赔给被害人周某某二千五百五十元。三、被告人张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张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五百元,随案移送的诺基亚630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窃,第二起其只盗得现金190元,第三起其只盗得现金800多元,且第二、三起盗窃所得手机其均送给他人使用,并未收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乙提出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窃,第二起其只盗得现金190元,第三起其只盗得现金800多元,且第二、三起盗窃所得手机其均送给他人使用,并未收钱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供认了原判所认定的三起盗窃事实。该供述能与被害人陈某、周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丙、张某丙、张某丙的证言相印证,并有上诉人张某乙的辨认地点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乙实施了原判所认定的三起盗窃事实,即盗窃现金共计5200元及三部手机,其中二部手机分别以300元、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丙、张某丙的事实。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结合上诉人张某乙的认罪态度,前科劣迹以及赃物被部份追回等情节,综合予以量刑,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三次,价值人民币60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乙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梅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