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贾某某,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司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司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乙经济损失4748元,被告人司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0)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孟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孟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孟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司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司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乙经济损失x元。原审被告人司某甲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引用《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违法、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孟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增节
审判员陶向阳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