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在本村饭店喝过酒出来,见网吧门口有一人在打电话,便过去说话发现自己认错了人,因言语不和与打电话的被害人穆XX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持砖将被害人穆XX身上多处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穆XX上颌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穆XX各项经济损共计x元,被害人已撤诉。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穆XX陈某,证人杨XX、张X、胡XX证言,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尚能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