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X号。
法人代表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南段创业中心服务楼X号。
法人代表聂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原告孙某诉被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被告安阳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被告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永朝、张某甲,被告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恒基公司负责开发安阳市X区。被告恒基公司将该小区X区X号楼盘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昌泰公司承建,被告殷某具体负责建设A区X号楼,并任该楼项目经理。2006年10月份,经被告殷某任命的工地负责人刘昌喜介绍,原告于2006年12月19日起分多次向该小区X号楼供应预制空心板。后殷某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款,拒不给付。经与被告殷某结算,2008年12月31日,被告殷某出具欠原告货款x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殷某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预制空心板款x元及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昌泰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殷某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与殷某就相州小区X号楼项目进行过合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合同,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诉称答辩人未履行监管责任,应与昌泰公司、殷某共同支付预制空心板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殷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基公司将其开发的安阳市X区X号楼盘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昌泰公司承建。被告昌泰公司任被告殷某为该楼施工负责人。2006年9月30日该楼开工,2007年9月30日该楼竣工。被告昌泰公司在建设该楼期间,原告孙某多次向殷某供应预制空心板用于昌泰公司建设该楼。后因殷某未向原告孙某结算预制空心板款,2008年12月31日,殷某向原告孙某出具欠原告货款x元的欠条一张。该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上述事实,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本院民事调解书两份、收货单一张,照片一张,证人证言;被告昌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竣工意见表一张;被告恒基公司、被告殷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出售价值x元预制空心板用于建设相州小区X区X号楼,而被告殷某系该楼的施工负责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昌泰公司负责,故原告与被告昌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昌泰公司未支付货款,被告昌泰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昌泰公司给付预制空心板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基公司与被告昌泰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恒基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率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501元,由原告孙某负担501元,被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