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日,原告给被告供应两批焊条,价值8500元。2009年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余款55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500元。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原告给被告供应两批焊条,2009年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焊条款8500元”,同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并承诺2009年1月16日再付款3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8500元,2009年1月12日被告清偿3000元,剩余5500元尚未清偿,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陶某某欠款五千五百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彩
审判员闫冬
审判员张学志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