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平某。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第四村X组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第四村X组(以下简称京水村X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平某、被告京水村X组代表人史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7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京水社区—四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京水社区住宅楼X号楼X单元X-X层10套住房,建筑面积共计1291.6平某米,每平某米单价1000元,总房款x元,并约定交房日期为2008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无效协议,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6日签订了原告购买被告京水社区住宅楼X号楼X单元X至X层10套房屋买卖协议一份。
2、2007年9月6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X号楼X单元X至X层实际购房者不是原告,霍连成不是被告人员,是代表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并是负责人,被告前任组长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x元,收款人不是被告人员,协议和收据是同一天开出,按惯例字迹应是同一人的,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被告所开,收据被告没有存根。
被告京水村X组辩称:1、被告的社区建设是与现代公司签订的联合建设开发协议,现代公司为被告建房61套,剩余房屋由现代公司卖出,盈利由现代公司所有;2、2007年8月16日现代公司给被告出具备忘录即承诺书一份,在外售房时由被告与客户签订协议,房款由现代公司收取;3、购房协议及交款收据上的签名均非被告成员;4、X号楼X单元X至X层除X楼东户和X楼西户归被告所有外,其余房屋的真正买主是华自强等七人,而非原告;5、购房协议和交款收据均为2007年9月6日,有悖常理,是虚构事实;6、证人赵某某是被告前任组长,并负责社区建设,因工作疏忽曾把被告空白收据和购房协议数份交给霍连成;7、李伟是霍连成聘用的专职开票人员。综上,原告与霍连成相互勾结,虚构事实,趁被告管理混乱之际,利用票据、合同诈骗被告财产,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与现代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证明被告社区建设由现代公司开发和建设,分配给现代公司的房子,被告不负责。
2、现代公司出具的备忘录,证明以被告名义与客户签订协议,给被告造成损失由现代公司负担。
3、购房协议及收据,证明十套房屋中的八套不是原告所买。
4、宋建安与被告的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宋建安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虚构的,购房协议不存在。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与宋建安所购房屋都是在建房之前签的协议和收据,是霍连成与原告虚构的事实。
6、收据31份,证明现代公司所出售房屋,收款人为李伟。
7、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无土地使用证。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定。对证据1,认为该协议是承建合同,与原告所购房屋无关,被告证明内容在协议上不存在;对证据2,认为协议是承建合同,与备忘录上的购房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便备忘录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与现代公司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所提交证据恰恰证明被告违约,原告所提交协议、收据是真实的;对证据5,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所讲问题,即使证言属实,现代公司出售房屋也是经过被告授权的,证言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购买房屋时房屋未建成,不影响预售房屋的事实;对证据6,认为收据与本案无关,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收款人李伟是被告村民,收据上印章也为被告印章,所以款项应为被告所收取;关于证据7,对土地为集体土地无异议,其他情况认为不清楚。
本院先后到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警六中队进行了调查。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现代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公司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上其公司的印章及签名均属伪造,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警六中队于2010年1月20日称,其已受理了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报案。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印章及签名是否伪造,不能由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鉴定结论;被告认为印章及签名是否伪造,不能由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鉴定结论。2010年4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警六中队向我院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被告与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原件)上盖印的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样本(2010年1月21日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印文证明)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质证,原告不发表意见;被告对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现代公司提供的样本系单方提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京水社区—四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京水社区住宅楼X#楼X单元X至X层10套房屋,建筑面积1291.6平某米,每平某米单价1000元,合计总房款x元;交房日期为2008年5月1日。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本案所涉房屋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房屋建设没有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协议书、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进行住宅建设没有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且将房屋出售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第四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冯某某购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第四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弓永健
审判员王精一
代理审判员崔国伟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