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8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马建军、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7日,被告欠原告水位计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当时被告称一个月内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辩称,2008年2月27日欠原告x元属实,但此后直至2008年8月份双方一直发生新业务,不断拉货、付款,2008年8月25日还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原告付款8000元,2009年10月10日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原告付款8000元。现只欠原告x元。且因原告水位计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1500元,被告要求在下余货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水位计的买卖关系,2008年2月27日,双方经过算账,被告共欠原告水位计款x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发生新的买卖关系,被告亦采用银行汇款等方式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帐页显示,截止2008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再无发生买卖关系。被告主张2009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向本院提供转账记录一份,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该笔还款不予认可,称转帐记录上转入帐号并不是原告帐号,自己也并未收到被告还款8000元,经本院庭后核实,被告提供该笔转入帐号不是原告刘某某帐号。被告主张因原告水位计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1500元要求扣除,被告向本院提交2004年3月7日徐州市四方锅炉有限公司赔偿证明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赔偿证明不予认可,也不同意从货款中扣除。
另查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位计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帐页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09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还款8000元的事实,证据不力,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的辩解理由,所提供证据形成时间在原、被告双方算帐之前,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二万四千二百八十五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1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彩
审判员闫冬
审判员马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