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30岁。
被告程某,女,33岁。
原告周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未经充分了解,于2009年3月26日在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婚前,原告给被告3.8万元彩礼。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唯我独尊致两人经常吵骂,夫妻感情很差。在生活中,被告多次以离婚相要挟,不尊敬原告的父母,为保持家庭和睦,原告都忍让了。2010年8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开原告,至今未归,期间只是偶尔与原告保持短信联系。2011年农历正月十七日,被告回家强行拿走自己的衣物等用品,与原告失去联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婚前原告给付的3.8万元彩礼,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程某电话中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给付彩礼3.8万元,于同年3月26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原、被告多次发生吵骂,被告并以离婚相要挟,为保持家庭和睦,原告只好忍让。2010年8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开家外出。原告得知后多次打电话给被告,遭拒接;发短信给被告,被告在回短信中也是恶语伤人。2011年农历正月十七日,被告回家强行拿走自己的衣物等用品,便与原告失去联系,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现居住房屋是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所建。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的起诉状及其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
3.本院对被告父亲程XX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共同生活为纽带。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时常争吵,且未生育子女,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和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债务3800元,因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二、现住房屋属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献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胡文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