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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某银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奉节支行)与被告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某银行。

代表人张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重庆市某银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奉节支行)与被告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嘉陵适用简易程某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农商行奉节支行代表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下属的新城分理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7.8‰。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的150%给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此笔贷款实际是奉节县宝塔坪管委会借的,被告只是顶名借款,被告借款后,用于了奉节县宝塔坪管委会,应该由奉节县宝塔坪管委会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下属的新城分理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7.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在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了该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举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贷款债权确认书(复印件)1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加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与原告重庆市某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即贷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杨某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杨某未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借款用于了奉节县宝塔坪管委会,要求由奉节县宝塔坪管委会偿还,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某银行借款本金x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的15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毛嘉陵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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