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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21公里+200米处道路时,在道路南侧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李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张某某先后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经交警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x、王某证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在事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并自首,且对死者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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