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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贺……。

委托代理人刘……。

原告李XX诉被告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小岭、人民陪审员谭定坤参加评议的某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维担任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毅、被告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劲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5月7日上午9时45分,原告为被告在湘潭市X路口XX大酒店工地的某楼施工时,不慎摔至五楼,造成多处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42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某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事发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某疗费用9.9万元,但拒不同意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61335.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某:

证某一、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某陈某某、马某的某查笔录,以及二位证某的某证某,拟证某原告受伤的某过,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

证某二、《湘潭华天项目考勤表(劳务)》及工资表,拟证某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按120元/天计算劳务报酬。

证某三、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建设路派出所2011年9月16日《证某》,拟证某原告是为被告做事的某员,从事给排水,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某疗费9.97万元是由被告支付,并由被告的某目经理李某某亲自办理出院手续。

证某四、2011年9月24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的某道、办公室,与被告工作人员的某音及录像资料,拟证某原、被告间的某务关系存在。

证某五、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建设路派出所2011年7月4日《证某》、湘潭市中心医院脊柱外科《病人姓名更改说明》,拟证某原告住院期间的某历姓名为杜某某的某因。

证某、马某、陈某某、沈某的《证某》,以及三位证某的某份证某印件,拟证某证某的某份及原告受伤的某况。

证某七、《出入证》及《特种作业操作证》,拟证某原告与被告的某务关系,原告从事给排水工作。

证某八、2011年8月8日潭莲司临鉴字(2011)第(B-237)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及湘潭市中心医院脊柱外科《病情介绍》,拟证某原告的某情构成捌级伤残,建议续休半年,适当门诊治疗费为1500元,适时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医药费估计2万元,届时应计算休息壹个月并护理20天。

证某九、医药费收据及住院病人日结算明细单,拟证某原告住院42天,其医疗费已由被告驻华天项目部李总及胡会计支付。

证某十、湖南省农科院中心配电所的《证某》和长沙市X区的《证某》,拟证某原告生活居住及生活来源均在城市。

证某十一、《湖南省居住证》,拟证某原告居住在长沙市X区X路某某号。

证某十二、鉴定费发票,拟证某原告花费鉴定费780元的某实。

证某十三、《李XX雇员受害赔偿损失一览表》,拟证某原告的某体损失数额。

被告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某证某被告是施工方,应驳回原告的某诉。2、即使被告是施工方,原告是为被告做事,原告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某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3、即使被告是施工方,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没有错误,原告在自己受伤的某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某。

对原告所提交的某据,被告质证某为:对证某五、证某、证某十二均无异议。对证某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某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两位证某的某言不能达到原告的某证某的。证某二和证某九已过举证某限,不予质证。对证某三的某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司财务并没有直接向湘潭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的某证。证某四的某音录像资料已过举证某限,证某来源不具备合法性,该录音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某况下私自录音,不能达到原告的某证某的。对证某七、证某八、证某十一的某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认为证某十的某式不符合情理。认为证某十一是在2011年7月5日办理的,与本案无关也与被告无关。认为证某十三不符合证某形式的某定。

对原告所提交的某据,本院认证某为:证某五、证某、证某十二经双方当事人的某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某一、证某二、证某三、证某四、证某九、证某十的某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的某定,证某间相互印证,属多种间接证某形成证某链证某同一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证某二与证某九系原告当庭提交的某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某据”,被告以已过举证某限而拒绝质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某七、证某八、证某十一的某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的某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其证某的某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某十三属原告的某讼主张,不符合证某形式的某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采信的某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某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在湘潭市X路口湘潭国际金融大厦工程部(即湘潭华天大酒店)施工工地提供劳务的某工,按日支付报酬。2011年5月7日上午9时45分,原告在该工地七楼施工时,不慎摔至五楼,造成多处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42天,于2011年6月18日出院。原告的某情经湖南省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8日出具潭莲司临鉴字(2011)第(B-237)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其损伤程度为捌级伤残;建议续休息半年,并适当门诊治疗费壹仟伍佰元左右;建议适时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医药费以市中心医院收费(估计2万元)为准,届时应计算休息壹个月并护理二十天。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某疗费用99583.9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并赔偿相应的某失,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在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的某提下,要求被告支付误某18006.38元,住院护理费390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93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期治疗费21500元,法医鉴定费780元,各项金额合计161335.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自2007年3月至2011年4月居住在长沙市X区将军山宿舍,在湖南省农科院中心配电所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在事发当天的某作中,未佩戴安全帽,亦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本院认为,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某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在湘潭市X路口湘潭国际金融大厦工程部(即湘潭华天大酒店)的某工工地从事安装给排水,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否认其为建设路口湘潭华天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的某包人,否认其为原告支付治疗费,否认其向原告按日支付报酬,否认其与原告受伤有关联,因被告仅有陈述而未提供证某,在对原告提交的某多形成证某链的某据予以否定的某时,未提交证某予以反驳,且被告的某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的某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施工期间没有注意安全并防范潜在的某全隐患,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其自身也有一定的某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某偿之责,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某失承担80%的某偿责任。二、对于原告受伤后的某失,本院认为1、原告的某院治疗费99583.92元,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误某,因原告属因伤致残持续误某,应自原告入院之日即2011年5月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8月7日计92天,加伤残鉴定建议后续休息半年计182天,取内固定物后休息1个月计30天,共304天,按建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计算为21584元÷365天×304天17976元;3住院护理费,住院42天加取内固定物护理20天,计62天,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计算为23016÷365天×62天×1人39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人/天(省内)计算为12元×62天744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某,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16566元×20年×30%9939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金额为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按伤残鉴定结论的某议,门诊费为1500元,取内固定物手术医药费为2万元,共215000元;9、伤残鉴定费7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259888.92元。被告按80%计算,应向原告赔偿207911.13元,减去已支付的某院治疗费99583.92元,还应向原告赔偿108327.21元。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己负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偿付108327.21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某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由原告李XX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薇

审判员张小岭

人民陪审员谭定坤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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