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欧某与被告周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间经恋爱后而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巧,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某乙林。婚后被告不承担家庭开支,对原告母子女也毫不关心,因此夫妻发生矛盾,更为可恶的是在2008年以后,被告外出打工,就长期不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也分居多年,但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经恋爱后于1992年间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巧,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某乙林。被告于2007年春节后前往广东打工,2008年春节未回家过年,引发原告不满,双方产生矛盾,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从广东回家过年,原告也拒绝与被告一同过春节,以至后来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几乎断绝来往,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婚姻关系状况和生育子女情况,诉辩一致,可以认定;但被告认为原告误他三年,表示要等到2015年3月间就会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不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同居后,虽生育一对子女,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以致分居生活多年,现原告起诉离婚,虽经本院调解,但原、被告双方不能和好,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