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9年4月14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上海市大众(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X街X村X坊X号X室家中与朋友单某某、宣某(均另处)聊天时,由单某枫取出冰毒1包,三人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当日16时许,单某枫又联系杜某某(另处),将杜某至张某某家中,四人共同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同年4月14日14时30分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某、宣某、杜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从本案的起意、毒品的来源看,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尚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2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继伟
邵莉莉
审判员唐斌
书记员高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