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宫伟力,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刘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峪口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一审起诉称:1999年12月,陈某与沙峪口村农林办公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沙峪口村农林办公某将马湾子的14亩旱地发包给陈某耕种,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2年10月,陈某与沙峪口村X区退耕还林合同书》,陈某所承包的14亩旱地全部退耕还林,种植板栗生态林。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农民承包的耕地退耕还林后承包期限一律延长至50年,但沙峪口村委会却以合同到期为由,于2009年4月19日单方面终止合同,将陈某的承包地以及承包地上的875棵板栗树强行无偿收回,采取抓阄形式分配给村民。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47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还林土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也规定:实施退耕还林后,必须确保退耕农户享有退耕土地和荒山荒地上种植的林木的所有权。实行“谁某耕、谁某、谁某营、谁某益”的政策。双方签订的《怀柔区退耕还林合同书》第3条也明确约定,林木权属归乙方所有。沙峪口村委会行为违法、违约严重侵犯陈某的合法权益,给陈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鉴于沙峪口村委会已将承包地及地上林木分配给多户村民,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陈某提出向沙峪口村委会索赔,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沙峪口村委会给付陈某补偿款5万元(暂定)。
沙峪口村委会一审答辩称:不同意陈某诉讼请求。一、陈某的主张某乙超过时效。2009年4月19日收回土地,陈某今年5月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二、板栗树分给村民以后,陈某在起诉之前没有向沙峪口村委会主张某乙权利;三、陈某主张某乙有事实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陈某、沙峪口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沙峪口村委会将马湾子的14亩旱地,粮食总产7000斤以专业承包的方式发包给陈某;本合同订为九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每年应交承包费为560元;沙峪口村委会收取陈某500元作为押金,如陈某出现违约情况,可从中扣除,不出现违约合同到期将此款返还陈某。
合同签订后,2000年,陈某向沙峪口村委会交纳了560元的承包费,之后因土地实行了退耕还林,未再交纳承包费。上述板栗树从2006年开始挂果收益。
2001年,陈某将所承包的14亩土地进行了退耕还林,还林的板栗树苗系由政府向陈某提供。但陈某在一审庭审中称,政府向其提供的树苗不合格,当年种植的树苗并未成活。2002年,其又购买了新的树苗种植。
2002年8月,退耕还林地经验收合格后,陈某与沙浴口村委会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并由北京市X区林业局向陈某颁发了退耕还林证。后陈某领取了2002年至2008年期间每年100公某的粮食补助及每年20元的管护费。
2004年,沙峪口村X村民)代表会议对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流转实施方案进行表决。方案主要内容为:我村有268户的1091.27亩土地,需要通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确利到户。其中有150.05亩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的现为农业用地,在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到户。方案形成后,村集体自2005年至2008年每年统一发放给村集体成员每人138元的确利款,陈某一家三口如数领取了该确利款。2009年初,沙峪口村集体制定土地确权分配方案,该方案载明:根据我沙峪口村,2008年底大部分土地和林地到期,经两委班子研究及社员代表讨论决定,将所有土地及林地分成4部分进行分配……确定土地分配的落实,依照传统的抓阄办法,按顺序号确定地块的落实,以上4部分地块均以此抓阄形成,如抓阄遇到阻挠,使其不能正常进行时,按村民所居住的门牌号顺序,落实分配地块……2009年4月9日,北京市X村分地的抓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公某,并出具了(2009)京国泰内民政字第X号公某。根据该确权分配方案及抓阄结果,陈某将其承包的土地和果树交归集体,陈某所在的户亦按照该分配方案分到了土地及树木69棵并经营至今。
2011年4月16日,陈某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宫伟力向沙峪口村委会邮寄了律师函,要求沙峪口村委会给予陈某树木补偿。
一审审理过程中,陈某向法院提交了评估申请,要求对原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评估,以确定其损失,并要求沙峪口村委会按照评估结果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沙峪口村委会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后沙峪口村委会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经过民主程序进行了确权确利及确权确地,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之规定,确权措施及程序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未损害多数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陈某已在确权确利过程中实际领取了确利款,并在确地过程中获得了其他承包土地,其与村X组织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已经确立。在退耕还林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依约履行了退耕还林、栽种树木的义务,沙峪口村委会亦依约向陈某发放了粮食补助和管护费,且未收取承包费用。陈某通过退耕还林栽种的果树亦已于2006年获取收益,其在退耕还林过程中的投入获得了相应的补偿。综合上述情形,陈某要求沙峪口村委会给予经济补偿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按照政策和法律的明确规定,退耕还林的土地承包期一律应当延长至50年,允许依法继承和转让及到期后继续承包,陈某承包的土地退耕还林仅8年就被沙峪口村委会收回,一审法院明知沙峪口村委会违法侵权,仍判决不支持陈某的诉求,存在明显错误;二、即使沙峪口村委会收回承包地不违法,也应当对收回陈某的合法财产林木进行赔偿,不应无偿收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诉求,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三、一审法院认定退耕还林合同合法有效,却不判违约的沙峪口村委会承担责任,自相矛盾;四、一审法院认定不应支付补偿费的理由没有依据,陈某对于退耕还林土地的投入未能得到补偿,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也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综上,陈某请求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沙峪口村委会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陈某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怀柔区退耕还林合同书、北京市退耕还林证、公某、北京邮政同城快件快递单,沙峪口村委会提交的2002年、2004年至2008年的退耕还林补贴发放表6份、2002年的板栗基地补贴收据、2005年至2008年的确权确利补贴表4张、社员村民代表大会决议、2008年沙峪口村土地确权分配方案、沙峪口村抓阄人员登记表、2008年社员代表大会决议、2008年确权确利分配方案、散生果树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与沙峪口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退耕还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后沙峪口村委会经过民主程序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了确权确利及确权确地,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之规定,陈某也已在确权确利过程中获得了其他承包土地并实际领取了确利款,其与村X组织已另行形成了新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在退耕还林合同履行过程中,退耕还林的树苗均由政府向陈某提供,沙峪口村委会也依约向陈某发放了粮食补助和管护费,且未收取承包费用,陈某退耕还林栽种的果树亦已于2006年获取收益,其在退耕还林过程中的投入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故陈某上诉提出沙峪口村委会收回承包地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沙峪口村委会对于收回承包土地应当给予陈某相应的经济补偿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