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
被告兰某某
原告江某与被告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校新、代理审判员蒋沛森、人民陪审员邵翔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兰某某购买我位于驿城区郭庄居委会江某的住房一套。当时被告兰某某交纳定金x元,余款在一星期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致使我的房屋闲置1年多。被告的行为在经济上给我造成极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兰某某赔偿原告江某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某某辩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在听信原告说其建房手续齐全,两年内可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才与原告协商签订位于驿城区郭庄居委会江某的住房一套,并交纳定金x元。后经驿城区和驻马店市两级法院认定,拟买卖房屋没有批建手续及产权证书,该房屋禁止买卖,故房屋买卖不成立。原告的损失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系郭庄居委会江某村民,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成X栋共计12套住房,无房屋批建手续和房屋产权证书。2009年4月26日,原、被告协商将其中第三层的东户1套住房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交纳定金x元,后因房产证办理有关事宜双方一直未达成协议。被告兰某某将江某诉至法院,请求江某退还定金x元。2010年1月1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某和兰某某拟买卖的房屋没有产权证书,该房屋依法禁止买卖,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判决江某退还兰某某购房定金x元。江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8月3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江某所建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属违法建筑,不能对外出售。因此无法向兰某某交付该房屋并办理房产证。江某应向兰某某返还收取的购房定金,维持原判。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在与被告兰某某磋商房屋买卖合同中,因原告江某所建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能对外出售,致使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兰某某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江某请求被告兰某某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校新
代理审判员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