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女,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2月9日,被告杨某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00年8月30日,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剩余借款和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元并自2000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杨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9日,被告杨某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0年8月30日,被告偿付给原告人民币14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而致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足以证明被告于200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和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0年8月30日,被告杨某某偿付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400元,原告同意用于折抵借款本金,本院予以准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600元并自2000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八千六百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办法:以本金人民币八千六百元为基数自二○○○年八月三十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六十四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八十二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仙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