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谢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彭能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胡永南,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0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李xx驾驶湘x大型普通货车从青树坪往梓门桥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双峰县X乡X路段时,将其车前方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原告谢xx撞伤。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xx在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已用去医疗费7万余元,被告李xx仅支付1.7万元。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xx赔偿原告谢某成医疗费x.76元、后续医疗费x元、误工费8419.03元、护理费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6元、残疾赔偿金x.75元、交通费841元、营养费x.63元、鉴定费2700元、停车费1160元、其他费用94元等经济损失合计x.73元。
原告谢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谢xx的户籍资料;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原告谢xx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票据、理发费票据;
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关于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
5、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0)技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被告李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0年9月16日12时,被告李xx驾驶湘x大型普通货车从青树坪镇往梓门桥镇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双峰县X乡X路段时,与其车前方左转弯由原告谢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xx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xx交通安全意识不强,遇非机动车在道路通行时,未避让。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湘x大型普通货车且超载上路行驶,并临危措施采取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谢xx交通安全意识不强,驾驶自行车未确认安全便左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2010年9月16日12时,原告谢xx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0年11月7日出院。临床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伤;3、颅骨骨折;4、颅内积气;5、右颞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右颞叶挫伤并脑内血肿;8、右7、9肋骨折;9、肺部感染。2010年9月17日在全麻下行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病灶清除术+颞肌减压术,手术顺利,术后经积极补液抗炎等治疗。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随诊复查;3、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出院后在当地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谢xx之伤于2011年3月21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谢xx的损伤一处四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予以认定;3、左额颞部5cm×10cm,左顶部2cm×2cm的颅骨缺损区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费用在x元左右;4、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陪护一人。关于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被鉴定人谢xx出院后需终生部分护理一人。
三、被告李xx驾驶的湘x大型普通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四、根据原告谢xx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裁定对被告李xx驾驶的湘x大型普通货车采取了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李xx未按本院(2010)双民一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履行义务,自愿将该车作价x元卖给朱xx。被告李xx另支付原告谢xx医疗费x元。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谢xx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谢xx主张医疗费x.76元。经审查认定原告谢xx提交的2011年3月21日鉴定前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相佐证的合理医疗费x.76元;
2、原告谢xx主张后续医疗费x元。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后续医疗费x元;
3、原告谢xx主张误工费8419.0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谢xx误工时间从受伤日2010年9月1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3月20日为184天。原告谢xx受伤时虽已快68岁,但在农村尚能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谢xx的误工费计算为x元/365天×184天=8026.43元;
4、原告谢xx主张护理费x.5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有关规定,护理依赖的程度分3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3)部分护理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的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原告谢xx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关于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认定: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终生部分护理一人,其护理期限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确定为11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52天×2)×x元/365天+2167.3元/月×11年×12月×70%×30%=x.24元;
5、原告谢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伙食补助费为52天×12元/天=624元;
6、原告谢xx主张残疾赔偿金x.7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谢xx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四级伤残。原告谢xx定残时已69岁,按11年计算。原告谢xx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谢xx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年×4910元/年×70%=x元;
7、原告谢xx主张交通费841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谢某成治疗期限和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谢xx主张交通费841元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8、原告谢xx主张营养费x.63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谢xx提交了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认定其营养费5000元;
9、原告谢xx主张鉴定费2700元。原告谢xx提交了伤情鉴定费700元和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合计2700元的正式发票,予以认定;
10、原告谢xx主张停车费1160元。因变卖被告李xx驾驶的湘x大型普通货车,原告谢xx支付车辆停车费1160元系事实,予以认定;
11、原告谢xx主张其他费用94元。原告谢xx因头部受伤,为便于治疗而理发支付理发费40元系合理开支,予以认定。原告谢某成要求计算餐费54元,因已计算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谢xx经济损失合计x.43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xx交通安全意识不强,遇非机动车在道路通行时,未避让,且超载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湘x大型普通货车上路行驶,并临危措施采取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xx交通安全意识不强,驾驶自行车未确认安全便左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良驾驶的湘x大型普通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应先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谢xx非湘x大型普通货车车上人员,因此,本案原告谢xx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李xx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谢某成的医疗费x.76元、继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624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x.76元,由被告李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元;原告谢xx的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24元、误工费8026.43元、交通费841元合计x.67元,由被告李x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x.43元和鉴定费2700元、车辆停车费1160元、其他费用40元合计x.43元,根据原告谢某成与被告李某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李xx负担80%即x.74元,由原告谢xx自负20%即x.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xx的经济损失x.43元,由被告李xx负责赔偿x.74元(已支付x元);余款x.69元由原告谢xx自负。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5000元,由原告谢xx负担2000元,被告李xx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风雷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