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
诉讼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乙伟,驻马店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粮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彦东、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14时许,王某群与高某成因开发楼房发生纠纷,后王某群妻李某乙与高某成之妻刘某平、妹子高某胡在刘阁卫生院东50米处王某群开发的房子院内相互厮打,高某到现场后用钢管将李某乙的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乙面部损伤为轻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高某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除要求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高某处罚外;还诉请1、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万元;2、赔偿其被损毁的玉镯、手表合计38万元。并提供了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及伤情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打伤李某乙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没有损毁被害人的手表和手镯;被害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辩护人对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无异议;提出高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14时许,王某群与高某成因开发楼房发生纠纷,王某群之妻李某乙与高某成之妻刘某平等人在驻马店市X区刘阁卫生院东50米处王某群开发的房子院内相互厮打,后高某成的堂弟即被告人高某赶到现场用钢管将被害人李某乙打伤。经鉴定,李某乙左眼眶内壁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6月29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供述:2011年3月30日14时许,高某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群在他们开发的楼房院内打他,我赶到后见刘某平跟李某乙在相互厮打,我在院门口拎根钢管,朝李某乙脸捣了一下,后被人拉开。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1年3月30日14时许,我和爱人王某群跟高某成夫妇发生争吵后厮打,高某用钢管将我打伤。
3、证人证言
(1)李某乙学证言:2011年3月30日14时许,我接到王某群的妻子李某乙的电话赶到现场,看见双方正在相互厮打,高某拿钢管朝李某乙身上乱捣。
(2)高某成证言:2011年3月30日,高某让我到王某群开发房子院内谈分房的事,到院内后李某乙说我骂王某群了就挖我的脸,双方打起来,高某过去时我已被打倒在地。
(3)刘某平证言:2011年3月30日14时,高某让我丈夫王某群去谈房子的事,我不放心也去了。我刚到就见王某群脸上流着血从院里跑出来,王某群夫妇又上来打我,我们撕扯过程中高某胡、高某过去了,后不知谁报了警。
(4)王某群证言:2011年3月30日13时,高某成打电话骂我,我让我老婆到刘阁卫生院我开发的楼房处,到后高某成用拳朝我老婆头上打,我老婆与他厮打,高某上来打我,这时高某成老婆、高某的老婆等人也打我老婆,后我报警。
(5)王某华证言:2011年3月30日14时许,我往工地卸钢管时看见李某乙和高某成在互相厮打,后高某成又喊来几个妇女,几个妇女厮打时,高某跑过去从地上拿个钢管朝李某乙头上打,后李某乙学把高某手里的钢管夺下。
(6)王某军、高某、王某亚证言内容与王某华证言内容一致。
4、鉴定结论,证实李某乙左眼眶内壁骨折属轻伤。
5、书证
(1)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工具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6月29日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投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李某乙住某17天,支出医疗费6816.28元,住某期间由其亲属陪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陪护人员均系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供的下列证据:
1、住某、住某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证实李某乙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某治疗17天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2张及患者费用清单,证实李某乙因受伤住某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816.28元的事实。
3、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某出所证明两份,证实李某乙及其家人自2004年至今在驻马店市X区X路X号幸福小区居住。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高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身体健康,由此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请求赔偿医疗费6816.28元,相关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陪护人员均系城镇居民,误某及护理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损失。其中误某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的标准计算,住某17天,即742元(15930.26元/年÷365天×17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误某,护理人员按一人,护理期限应按其住某17天,即742元(15930.26元/年÷365天×17天×1人);营养费酌定按10元/天,按住某17天计算,即170元(10元/天×17天);住某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按住某17天计算,即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六项共计9280.68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财物手表及玉镯损失38万元无证据证实,不予以支持。其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
二、限被告人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80.6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耿梅红
审判员王辉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