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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2012)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12年2月13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驻马店市X区X路东段其朋友施某处住宿时,趁施某酒醉之际,将其放在卧室内的533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全部追回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陈述、证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赃款已全部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某梅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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