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又名杨X),女。
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某杨某担任审判某,人民陪审员杨某平、刘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27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周×甲,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周×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7月双方一起到溆浦县X镇打工,并结识新晃县彭某。被告杨某与彭某勾搭成奸,2008年10月,被告杨某与彭某同时离开溆浦县。原、被告现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某: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甲、周×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8月27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2、黄元能以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杨某与杨某容系同一人的事实。
3、黄元能以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杨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周某分居近三年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对周某荣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的事实。
5、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对刘金莲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作任何形式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全面、客观的审查,认为该5份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27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大女儿于X年X月X日出生,取名为周×甲,二女儿于X年X月X日出生,取名为周×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10月份,被告杨某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杨某自2008年10月份与原告吵架离家出走后,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多时间,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周×甲、周×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现在被告杨某下落不明,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两个女儿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独自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不要被告承担,对此,应予以准许。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周×甲、周×乙由原告周某抚养至十八周某。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接到本判某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杨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人民陪审员刘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