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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吴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新禧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凯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原告在外打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吴x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感情不融洽。被告脾气暴躁,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关心原告,原告只得外出打工维持生计。2007年上半年,被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来往,原告好言相劝反被其殴打。2009年3月,被告又殴打原告,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2月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吴xx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吴xx辩称:原、被告2004年下半年生有女儿吴嘉慧,2006年下半年生有男孩吴xx。原告为了离婚,所诉全部不是事实,在原告逼迫下被告愿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小孩,由原告负担抚养费20万元。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1为公安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予以认定;证2系民政部门为原、被告办理结婚证时的登记资料,客观,予以认定;证3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予以认定;证4、5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的证实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认定;证6为基层村X组织的证明,亦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言对证人与原告发生争吵的事实予以认定,证人的其余证言因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原告在外打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5日在新化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5日(公历10月26日)生男孩吴xx,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偶尔吵架。2009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2010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0年12月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有效改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被告吴xx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积极改善夫妻关系,自2009年3月分居后至今已满2年,其夫妻感情应认定为确已破裂,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亦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吴xx以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被告吴xx离婚;

二、婚生男孩吴xx随被告生活,由原告王某支付抚养费x元。此款限原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吴xx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新禧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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