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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xx与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任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xx,男,汉族。

原告江xx与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前春、人民陪审员李世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的委托代理人温xx,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诉称:原告与被告(原名重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预售商品房形式出售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xx路的xx小区xx号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85863元。被告应当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已进行峻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自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由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却迟延办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从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辩称:迟延办证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部分不受保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9日,原告江xx为买受人(乙方)、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出卖人(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xx路xx号住宅一套,总价185863元。被告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其中第十五条约定:……预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房地产权证,由甲方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如由单方办理的,另一方应予以无条件配合。如因甲方的责任,致使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乙方不退房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依法在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原告支付房款184975元。

庭审中,原告述称接房时间为按期接房,即为2006年6月30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更名为重庆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4月2日更名为重庆xx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延期办证的截止日期以原告提出的2009年11月15日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和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平等协商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接房,则被告履行办证义务的最后期限应为2006年8月29日,故被告应从2006年8月30日起,以原告已付房款184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对于截止日期,以双方一致认可的2009年11月15日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1年1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未能提供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的证据。原告称被告履行交房和办证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2009年1月11日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009年1月11日之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得到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已付房款184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1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超过此期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xx迟延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从2009年1月12日起,以原告已付房款184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11月15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燕

代理审判员贺前春

人民陪审员李世兵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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