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花某诉被告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邸某经合法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邸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因我和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我家人多次劝其改正无果的情况下,无奈我只有提起离婚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邸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XXX。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吵打。2010年10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本院在对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花某诉状中提供的被告邸某的家庭地址,向其送达了原告的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时,因被告当时不在家由其母亲代收,开庭之日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称传票已收到,因孩子还小,自己不同意离婚,但同意法院缺席审理本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婚生子尚小,为了家庭的和睦,社会的和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花某与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勋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卫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