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10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某于2010年1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绰号为“阿飞”(另案处理)携带一个装有毒某氯胺酮的灰色纸盒(内含两小包毒某)到南宁市X区邕江桥南桥头东侧花圃与张xx进行交易。双方到达上述地点后,张xx将购买毒某的1400元人民币交给“阿飞”,“阿飞”随即将钱交给被告人李某。之后,被告人李某带张xx到事先藏匿毒某的花圃附近交货。交易完成后,上述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处缴获贩毒某得人民币1400元,从张xx处缴获毒某22.03克。经检验,被缴获的毒某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据,刑事判决书,证人张xx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某、毒某照片,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某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某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椿红